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25-202411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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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三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三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相關道 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停車,致告訴人蔡明娟同未及注意而撞擊發生本案事故,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7號 被 告 王三津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津於民國113年3月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欲臨時停車,應緊靠路邊順向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詎王三津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慢車道上未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適有蔡明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橫向占用慢車道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明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三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明娟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7張、監視器光碟1片。 本見車禍之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446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未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