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27-2024112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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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欣杰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上午2時許至4時許止,在其雲林縣○○市○○里0鄰○○路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梁酒約半罐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街000號旁時,失控擦撞陳○○、簡○○分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無人受傷,亦均未據告訴)。經警察到場處理,對江欣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測得江欣杰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8至9頁)。 ㈡證人陳○○、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40頁、第45至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