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28-2024121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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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 林縣褒忠鄉中正路褒忠市場15號居處飲用啤酒3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159甲線12.3公里處時,不慎撞擊該處路燈,致其右手受傷而被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於翌(1)日2時20分許實施酒精測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50分許,應予更正),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8至9頁),並有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5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見警卷第6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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