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32-2024112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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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誠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晚上8時許至10時許,在其女位於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居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1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德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1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9頁、第15、17、19頁、第21頁、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 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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