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33-2024112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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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昆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汪○欽所受之傷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目前已賠償24萬元,又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輝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租賃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東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義路與東義路566巷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有道路工事中之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左轉,適有汪○欽亦疏未注意行人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步行穿越該處而未注意有無來車,致林昆輝發現汪○欽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汪○欽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腕部、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前胸壁、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林昆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3266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通行,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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