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39-2024121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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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修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修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修身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 和市場快樂歌友會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2)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修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 卷第9頁至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照片2張(見警卷第7至9、14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