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41-202412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說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民國113 年11月12日9 時30分左右伊從住家出發,伊以為 自己已經酒醒了,所以才出門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又於 偵訊供稱:伊於同日上午9 點半開車出門等語(見偵訊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25 mg/l,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 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 於不顧,甚至與他車發生擦撞,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 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 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 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