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42-202412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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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二車並行 之安全間隔,且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之過失程度,且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等節,並參酌告訴人鄭OO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江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仁愛路與垂楊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邊方向燈貿然向左偏行,適有鄭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仁愛路同向駛來,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鄭OO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28張。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