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44-2024112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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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崇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崇碩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基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與姜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適有羅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四維路對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江崇碩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上頷骨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上眼瞼及下唇撕裂傷各約3公分及2公分、牙齒損傷、四肢擦傷等傷害。江崇碩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委由前揭醫院對江崇碩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3MG/DL,始悉上情(羅介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證據:被告江崇碩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基督教醫院 檢驗醫學科000年0月00日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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