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45-2024112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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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乙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20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乙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曾乙軒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至省道台1線公路260.1公里處(即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欲臨時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乙軒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慢車道上停車,適張育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撞擊前方停駛於慢車道上之系爭自小客車,張育麟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肩鈍挫傷等傷害。曾乙軒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乙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造成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張育麟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乙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育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259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測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本見車禍之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92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告訴人駕駛B車,雨天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靜停之A車,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A車雨天夜間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有照明路段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