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47-2025020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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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田 林善英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91、609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豐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善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日」更正為 「21日」、第14行「翌(12)」更正為「翌日即2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民雄局」更正為「民雄分局」;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林善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林善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邱豐田前於民國99、100、102年間先後4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被告林善英未能尊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口出侮辱言語,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邱豐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邱豐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善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因身體不適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 第6092號 被 告 邱豐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善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8時起,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1居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善英行駛在路上,嗣因交通違規遭警員吳權宇、蕭景元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攔查,欲對邱豐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時,林善英認為已到達上開居處,欲阻止警員吳權宇、蕭景元對邱豐田施以檢測,惟警員吳權宇、蕭景元仍堅持檢測,林善英明知警員吳權宇、蕭景元係公務員在執行職務,竟仍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拉住邱豐田的手,並推擠警員吳權宇欲將邱豐田帶回上開居處,警員吳權宇將林善英拉回並質疑你給我推什麼等語,嗣林善英推了警員吳權宇,並手指警員吳權宇以「垃圾」、「垃圾」等語當場侮辱之,警方於翌(12)0時44分,以侮辱公務員罪現行犯逮捕林善英,並於同日0時46分許,在上開居處前,對邱豐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邱豐田公共危險罪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善英、邱豐田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局職務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邱豐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善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邱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