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49-2024121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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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9月1日,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前案遭查獲不到3個月,便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莊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陽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嘉 義縣梅山鄉環南路附近香蕉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79.8公里處梅山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發現莊孟陽面色紅潤且有酒味,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8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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