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50-2024121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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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汶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汶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汶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翌(19)日凌晨0 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重慶一街北往南方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同路段與重慶六街口攔查,發現鄭汶倡有酒氣,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汶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7頁、第2 1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 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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