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53-2024121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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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7樓之2其租屋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中西區上路,欲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嗣於同日2時54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軍輝橋北端處時,因車牌逾檢註銷而經警攔檢盤查。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5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618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或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