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56-2024122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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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義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義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義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與他人吳林彩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被告之行為過失致他人受傷部分,經吳林彩雲撤回告訴);復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   被   告 胡義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義振於民國113年9月30日6時至21時間,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歌神KTV」包廂內與友人陸續飲用酒飲,嗣於翌日即10月1日上午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時,明知其於前一日甫長時接續飲用酒類,體內應仍殘留超標之酒精濃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後於10月1日6時56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市○○○路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吳林彩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林彩雲倒地後,右手、右腳均受有擦挫傷,右肩亦因此脫臼(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吳林彩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經對胡義振施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揭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義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吳林彩雲於警詢之證詞,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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