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57-2024122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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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劉宗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20鄰石棹21之              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瑋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2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嘉126-2線1公里處時,因受體內超標之酒精濃度影響,致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因而駕車擦撞楊美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未致他人死傷)。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對劉宗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保管場登記、領結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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