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61-2024121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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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成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更因而自摔受傷,足見被告當時之意識確實受酒精成分影響,復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58號論罪處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以上前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而再犯本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0號 被 告 成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良輝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福安宮」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164縣鳳梨橋下,不勝酒力自摔,為警據報到場送醫,並對成良輝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良輝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