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65-2024121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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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其餘省略)」(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而被告吳駿璟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驗後,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閾值2448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4067ng/mL」(見警卷第7頁),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卻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駕車搭載配偶前往婦產科產檢等語(見偵卷第13頁),更將妻、腹中胎兒置於危險之中,所為不該。又衡酌其於警詢時辯稱:我自認當時我駕車沒有危險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始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   被   告 吳駿璟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7月13日16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駿璟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吳駿璟身上傳來愷他命味道,經徵得吳駿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067ng/mL、愷他命濃度為2448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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