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67-2024121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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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宜蓁於民國112年04月08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宣信街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興業東路,適有賴玉鳳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宣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林宜蓁駕駛車輛左前車身與賴玉鳳駕駛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賴玉鳳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宜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承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時供 述。 ㈣陽明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㈤酒精濃度測試表2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 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國112年10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 2130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 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偵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本院交易卷第100至101頁),並參考告訴人方面之量刑意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暨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