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69-202412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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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前案強盜 、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酒駕雖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34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748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 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