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71-2024121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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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関永祥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関永祥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 ○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7時許,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巷內時,與賴桂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桂芳發生碰撞,致使賴桂芳受有左側拇指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関永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該日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関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桂芳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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