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73-202412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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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華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6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顯 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嘉159甲線10.8公里處(即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與36之33號間之巷道外路旁),而後復因故自該處起步倒車後欲往左駛入車道內,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時值日間、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前方起步行駛,適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自黃光華所駕駛車輛左後方前行而至,胡○○所騎乘之機車遂與黃光華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胡○○因此受有外傷合併左側下肢、踝關節腫脹疼痛等傷害。嗣經黃光華當場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後,經警到場處理,黃光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黃光華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於警詢之指訴。 ㈢佳音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番路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4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事發後是由其報警,且警察到場時仍在現場(見交易卷第70頁),且參諸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堪認被告報警時已有先報明自己為肇事人之姓名與地點(見警卷第23頁),堪認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尚能坦認其疏未注意之情,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過失行為態樣、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及程度),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此係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項目之認知存有差距所致【類似本案之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算;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憑藉相當證據資料可供判斷事發前之薪資或勞動收益,並對於所受傷勢程度、所需休養期間為精細之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更需審慎為之,常非得輕易確認,也非一經請求權人提出主張即當然可依此確認,猶以本案告訴人請求賠償之大部分金額與項目,皆未有相關支出資料、憑證,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項目更難縮小認知差距,故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當非全然可予以歸咎於被告】),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1頁;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