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74-2024122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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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多,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初犯酒後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民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2時至同日12時50分許,在嘉 義縣大林鎮大林國小對面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縣道162線與101線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志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王志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志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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