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75-2025021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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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上某時至翌日(即15日)凌晨 5時55分前某時間,在嘉義市西區友孝路上「雙喜釣蝦場」內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25日凌晨5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實際上懸掛已註銷之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黃耀慶駕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而波及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的陳○○與羅○○所停放之機車及該處店鋪,陳○○並因此受傷(黃耀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耀慶散發酒味,因黃耀慶在現場情緒失控經警帶返駐地保護管束,並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耀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羅○○、陳○○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部分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之後即再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與前案部分案件相同,顯見其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而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酒後危險駕駛行為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其於危險駕駛途中肇事,損及他人之身體法益與財產法益(被告自陳已賠償劉○○並提出相關證明,至於肇事致陳○○受傷部分,業與之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詳如調偵卷第3頁】,惟被告雖有依調解內容履行一期給付,但其餘部分則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嗣後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等。㈣被告之其餘前科素行。㈤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9頁反面)。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