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76-2024121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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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克明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10時許間,在位 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嘉118-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嘉118-1線(電線桿47N4499GE10)旁28公尺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嘉義縣嘉118-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對向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克明受傷倒地送醫診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克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 第12至13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8至10、12、14至29、32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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