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77-2024122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盈達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6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276.8K處南下車道停等紅燈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該日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