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80-2024121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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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沿嘉義 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大同路口時」更正為「沿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行駛左轉博愛路後,再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第7行「竟未保持安全距離」更正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增列「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書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卷 附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仍留在現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符合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其雖未能與對方成立和解、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與車輛因車禍折舊損失部分未能達成共識(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及金額判斷、計算本非易事,故尚難因此認為被告事後毫無賠償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另被告先前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1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0號 被 告 劉書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毓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大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下稱B車),致B車推撞前方由蔡○○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致蔡○○受有頸部及前胸壁挫傷等處挫傷。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詞。 其駕駛B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B車,致B車推撞C車之事實。 4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B車,致B車推撞C車之事實。 5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