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84-2024122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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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安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安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有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分別達500ng/ml、500ng/ml、300ng/ml、300ng/ml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1時4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單手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3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1,200ng/ml、18,680ng/ml、1,280ng/ml、26,90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葉安植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8月21日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單手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而於同日3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1,200ng/ml、18,680ng/ml、1,280ng/ml、26,900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0)(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及駕駛及車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以上,有上開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關於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詳後述)。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00ng/ml、18,680ng/ml、1,280ng/ml、26,90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1,200ng/ml、18,680ng/ml、1,280ng/ml、26,900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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