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87-202412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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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洲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間因交通違規業經吊銷, 且並未重新考取領得汽車駕駛執照,其於113年5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駛至嘉義市東區忠孝路、世賢路交岔路口處,在忠孝路由南往北內側快車道停等,欲待其行向交通號誌之左轉指示燈亮起而左轉至世賢路,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轉彎時應駛入正確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因故操作不當,致其所駕駛車輛先向右偏駛後為閃避對向車道(即忠孝路由北往南內側快車道)上左轉車輛而再度向左偏駛後,逕自往忠孝路由北往南快車道衝去,適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及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分別在忠孝路由北往南快車道外側及內側直行車道停等紅燈,曾國洲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右側車身因而分別撞擊汪○○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及撞擊柯○○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汪○○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汪○○之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曾國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汪○○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曾國洲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交易卷第44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曾國洲於交通事故訪談之陳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汪○○於交通事故訪談之指述。  ㈢證人柯○○於交通事故訪談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嘉監義四字第1133101956號函、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 四、被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間因交通違規遭吊銷,迄今 並未重新考領,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嘉監義四字第1133101956號函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汽車駕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之前,本不能任意駕 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駛行為,又審酌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乃是其於左轉過程中因故操作車輛不當,其所駕駛車輛反而向右偏駛,而後為閃避對向左轉車輛再向左偏駛後逕自衝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以被告本案肇事過程之行徑,認其實際上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發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時被告即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但囿於自身經濟狀況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身體健康狀況等(見交易卷第4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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