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88-2024121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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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順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順主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4時許至18時許,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鎮街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軒誌所駕駛搭載吳芯瑜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時24分許對許順主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許順主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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