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89-2024122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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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燕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燕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 在高雄市路竹區正義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台1縣276.3公里處,與賴素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燕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賴素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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