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90-2024121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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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淵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預見肇事致被害人蔡 ○○銅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1號 被 告 林淵湶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湶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鄉道嘉66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嘉義縣○○鄉鄉○○村○○○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雖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車道右前方由蔡○○銅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蔡○○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詎林淵湶明知駕車肇事,竟因要趕往醫院拿藥而未停車對蔡○○銅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後因蔡○○銅就醫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淵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事後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