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92-2024121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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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且有數次公 共危險前科之執行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鄭明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6日13時至1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工地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1.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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