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94-2024122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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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芳慈於民國113年12月3日0時許,在嘉義縣某處,食用燒 酒雞後,仍駕駛牌照號碼BDK-088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日0時3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公路23公里處,為警攔截,當場承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於0時41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許芳慈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當場承認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調查筆錄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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