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95-2024122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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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100年間因酒後酒精濃度超標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91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25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復因於106年間因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克,惟念其前案犯罪時間距今均超過7年以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未婚,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林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甚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興嘉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青年街與南京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重,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