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96-2024121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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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頁),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4至6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9頁),自陳從事送貨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前開2案各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3萬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則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竟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更未顧及自身為送貨司機,本應嚴守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他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有多處擦挫傷(未據告訴,見警卷第5、7頁),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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