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99-2024121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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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國村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1時許至23時 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飲用米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其騎車途經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與登雲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酒味濃厚,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為其拒絕,警方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獲准後,由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95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何國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鑑定許可 書、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報告、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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