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原交簡-20-20241129-1
字號
嘉原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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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新雄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其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約1320毫升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與昇平路交岔口時,自後追撞前方由吳忠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並於事故後持安全帽砸毀資源回收車前擋風玻璃後離去。警方獲報指稱發生公共危險(含酒後駕車)案件後,前往上開事故現場處理,未見羅新雄(其涉嫌肇事逃逸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新雄嗣後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出所,自承有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新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忠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