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嘉原交簡-24-20241213-1
字號
嘉原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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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被告莊宇傑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100ng/mL、37440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500ng/mL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96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森林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多次與施用毒品相關,與本案所為之犯罪態樣相類似,堪認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被告經員警查獲後,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100ng/mL、37440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500ng/mL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8號 被 告 莊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聲字第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前述案件後,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莊宇傑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健康十街某大樓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莊宇傑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配偶陳OO行經嘉義市民權路與文化路路口處,因未減速慢行而為警攔查,在該機車前置物箱查獲陳OO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並自陳OO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OO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莊宇傑則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事,經警徵得莊宇傑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100、3744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宇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另案被告陳OO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與毒品有關之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