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M-113-嘉原交簡-25-20241209-1

字號

嘉原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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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顥 黃宥涵 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黃宥涵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子顥、黃宥涵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子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子顥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張進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被告黃宥涵於被告吳子顥肇事後,意圖使其脫免刑責,頂替犯行,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吳子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見原交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家屬張貴媛到庭所陳之意見(見原交易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吳子顥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2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子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黃宥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2號   被   告 吳子顥          黃宥涵    選任辯護人 劉琨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吳子顥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0毫克),於同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大雅路二段南側大雅收費停車場出入口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大雅路二段往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356之1號前時,明知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張進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大雅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進乾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詎吳子顥明知駕車肇事,為隱瞞過失傷害之犯行,竟唆使同 行之黃宥涵頂替為上開事故之駕駛人(吳子顥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犯行部分,不成立犯罪),黃宥涵即基於意圖使吳子顥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偽稱係其本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肇事,以頂替吳子顥之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張進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顥、黃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進乾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黃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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