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嘉原交簡-26-20241211-1

字號

嘉原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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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宇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竹子腳之交岔路口,因欲逃避警方攔查,而疏未注意倒車時後方行車狀況,適蔡培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暫停待轉,致莊宇傑倒車時不慎撞倒蔡培安機車,造成蔡培安倒地受傷。莊宇傑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蔡培安經送醫仍受有左手、左腳踝、右前臂、右膝與右腳踝多處擦挫傷(聲請意旨誤載為右腳)、右側胸腹挫傷(聲請意旨漏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⑴被告莊宇傑之自白。⑵告訴人蔡培安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⑶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4張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另聲請人未就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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