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嘉原簡-22-20241225-1
字號
嘉原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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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消費簽 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是甲○○之外甥女,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在嘉義市○區○○○村000號3樓之2居所內,利用甲○○在廚房忙於清理未及注意之機會,先開啟甲○○下載於行動電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PP,隨即點選行動支付申請介面,將甲○○向該行申請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以「APPLE PAY」模式綁定於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得逞後即將甲○○之行動電話放回原處。乙○○隨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18)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張○○所經營之「○○銀樓」內,偽以甲○○名義向張○○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766元之黃金小套鍊1條,並出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以「APPLE PAY」行動支付線上刷卡方式支付價金,經在消費簽單上偽簽「甲○○」署名後,將該偽造之簽單交付予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消費之正確性,並因而致張○○陷於錯誤,將黃金小套鍊1條交付予乙○○收受。乙○○隨即持該詐得之黃金小套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珠寶」店內,以16,801元之價金轉售予不知情之丙○○(起訴書誤載為6,830元)。其後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亦誤認甲○○於上揭時、地持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而將20,766元支付予「○○銀樓」,並以簡訊通知甲○○該筆消費及入帳等相關訊息,甲○○接獲該簡訊通知後甚感莫名,經向國泰世華銀行澄清未曾為該筆消費後,始揭上情,甲○○得悉上情後即報警處理。 ㈡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3至9頁,本院原訴卷第39至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25至29、33至35頁,偵卷第19至21、53至55頁)。 ㈢被害報告單、信用卡簽單、APPLE PAY綁定紀錄、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動支付消費明細單截圖、金飾來源證明書照片、○○珠寶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41至49頁,他卷第7、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詐術。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廠商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1枚,係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 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目前獨居,小孩由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車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行所取得之價值20,766元黃金小套鍊1條,被告持以變賣取得對價16,801元(警卷第7頁,原訴卷第42頁),是被告變賣所得價金明顯少於所得財物本身之價值。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即其詐欺取得之黃金小套鍊1條,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16,801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所得財物本身之價值20,766元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簽名1 枚(見警卷第4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偽造署押簽名所屬之該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