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嘉原簡-24-20241016-1
字號
嘉原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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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有失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其警詢時坦承本案客觀罪事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有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其犯 罪所得,惟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祥與郭莊淑媖之子郭文懿為同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郭文懿住處內,徒手先拿取郭莊淑媖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復持上開取得之自用小客車鑰匙開啟車門,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因汽油耗盡,將車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之產業道路。 二、案經郭莊淑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祥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莊淑媖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郭芳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