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嘉原簡-28-20241125-1
字號
嘉原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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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係為 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2號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經法院因 其涉犯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17時許,在黃揚能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甘蔗汁店內,見黃揚能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放置在店內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揚能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另案偵辦)離去,嗣因黃揚能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揚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烏弘偉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揚能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