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嘉原簡-29-20241126-1
字號
嘉原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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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所犯法條等,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3月29日凌晨5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28日20時許至同月29日凌晨5時許間某時許」,第6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凱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前,趁趙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下來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輛供己使用(已發還趙杰),後經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對面路旁發現該車,並在該車上查獲許凱麟所遺留支手機1隻,始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杰於警詢指述及證人施念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查獲車輛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