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嘉原簡-30-20241128-1

字號

嘉原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烏弘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於112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而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為「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本院原易卷第79至80)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得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 話1支,均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烏弘偉前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並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合併執行後,於112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而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中和中醫診所,見黃火全所有的1臺平板電腦,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1臺平板電腦,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黃火全發現失竊,調取監視錄影,報警循線查獲。 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23許 ,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嘉義市嘉年華戲院前的陳瑩純的所經營的滷味攤,見陳瑩純放1支行動電話機具,在工作備餐桌上,因陳瑩純忙碌,無暇看顧,烏弘偉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1支行動電話機具,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瑩純發現失竊,調取監視錄影,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黃火全、陳瑩純等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烏弘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黃火全、陳瑩純 等2人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的職務報告、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烏弘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臺平板電腦、1支行動電話機具,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