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3-嘉原簡-32-20250210-1

字號

嘉原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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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工具包」補充為 「工具包(內含零錢約50元)」、第6行「遺失」更正為「遭竊」、第8至9行「該遭竊之腳踏車及置物籃內之物品,經對該腳踏車採證送驗後」更正為「上開遭竊之腳踏車1輛、手套1副、工具包(內含零錢約50元)1只(均已發還黃民憲),經警自該腳踏車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石瑞祥之DNA-STR型別相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腳踏車1輛、手套1副、工 具包(內含零錢約50元)1只,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有已有多認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草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7號   被   告 石瑞祥(原住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瑞祥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41分許,酒後步行經過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貪圖交通之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民憲放置在該址前方路邊之腳踏車1輛及放置在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手套1副及工具包1只得手,隨即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嗣黃民憲於翌(25)日發現所有之腳踏車遺失,經報警處理後,警於8月26日2時許在嘉義市南興公園南興路側之機車停車格上尋獲該遭竊之腳踏車及置物籃內之物品,經對該腳踏車採證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部分,業經被告石瑞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民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1873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腳踏車、手套及工具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既均已尋回並已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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