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嘉簡-1003-202410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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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許翁○○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表示欲購買2包七星香菸與其他飲料,而許翁○○取出2包七星香菸(據許翁○○稱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2包香菸合計價值250元)放置於店內桌上後,鄭博文向許翁○○表示欲索取塑膠袋裝放上開物品,許翁○○轉身拿取塑膠袋之際,鄭博文乃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徒手竊取許翁○○放置在上開店內桌上之七星香菸2包而藏放在其所攜帶包包或其他身上遮蔽部位得手後,復向許翁○○稱未攜帶足夠現金、需返家拿錢等語,許翁○○此時未見桌上2包香菸而要求鄭博文將上開2包香菸先行留下,鄭博文始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取出其中1包香菸放置在桌上,而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許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博文就其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許翁○○所經營上 址雜貨店購物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走香菸,而且有讓許翁○○翻找伊的包包,如果伊真的有拿走香菸,許翁○○怎麼可能讓伊離開云云。惟查:告訴人許翁○○於113年5月4日警詢中指稱: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店內整理商品,1名男子走進店內並從冰箱拿取飲料放在桌上,之後要伊拿2包七星香菸,伊從收銀檯後方拿2包七星香菸放桌上後開始清點結帳,該名男子於結帳過程中又要伊從冰箱拿1瓶保力達,之後又說1包香菸外包裝有問題而要更換,伊將該名男子說要更換的香菸拿到收銀檯後更換後繼續清點結帳並告知總價,伊便轉身到一旁拿塑膠袋,回頭後,該名男子表示沒有帶錢所以不買,伊發現桌上少了2包七星香菸,伊便詢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表示沒有拿,後來伊兒子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是該名男子趁伊轉身拿塑膠袋時拿走2包七星香菸等語(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再於同年6月8日警詢中供稱:經伊討還,竊嫌已歸還1包香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證訴上開情節核與上址雜貨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拍攝過程情節相符。且被告雖辯稱並未拿取其向告訴人所稱要購買的2包七星香菸,但於被告表示未帶足夠金錢時,經告訴人要求被告留下香菸時,被告仍取出其中1包香菸放回桌上,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有於當日下午1時2分23秒時伸出右手拿取桌上香菸2包,而後告訴人轉身欲拿取塑膠袋裝放被告選購之商品,但被告拿取上開香菸2包之右手於同日下午1時2分40秒往其褲子右側近腰部處靠近並稍微轉身,此時桌上並未見有原先放置的2包香菸(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本案七星香菸2包之舉,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商店內販 售之各式商品均是商店經營者藉以獲利謀生之物,應以支付相對應之價額進行購買始得攜離商店,竟利用告訴人未留意之際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猶仍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行竊手段為徒手,竊取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迄今尚有1包香菸並未歸還或對告訴人進行賠償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2包七星香菸後,其中1包經告訴人發現後,業已當 場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需就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另1包香菸並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被告復未就此部分對告訴人進行適當賠償或事後補付價額,就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