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M-113-嘉簡-1005-2024120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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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某日日」更正 為「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居留」更正為「居停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 ,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AN (越南) 女 48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其他(居 無定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N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AN係越南國籍人士,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日,搭乘船舶在嘉義縣附近海域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4日17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光路路口攔檢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THI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前次入境影像及護照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