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022-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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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3、3565、588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 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之金鑽越南小吃附設KTV包廂內,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與NGUYEN VAN THAO、NGUYEN THI NGOC KIEU及高淯瑄。嗣警方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金鑽越南小吃附設KTV包廂進行行政臨檢,查獲NGUYEN VAN THAO、NGUYEN THI NGOC KIEU及高淯瑄,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21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附6之居所內,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與乙○○。嗣警於翌(13)日至上址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於同日9時26分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及VIVO手機1台(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742卷】第4頁至5頁、他字卷第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毒品咖啡包受讓人NGUYEN VAN THAO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742卷第20至22頁、他字卷第79頁)、NGUYEN THI NGOC KIEU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742卷第30至31頁、他字卷第81頁)及高淯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742卷第37至39頁、他字卷第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警4742卷第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4742卷第4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見警4742卷第47至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4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742卷第50頁)及現場照片(見警4742卷第51至52頁、他字卷第64至66頁)附卷可查,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1包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1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禁止之偽藥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13頁)。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330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第5頁反面、他卷第178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毒品咖啡包受讓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9330卷第18頁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9330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330卷第9頁正面)、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330卷第10頁正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4742卷第5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4742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附卷可查,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1包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1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禁止之偽藥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26頁)。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係出於不同轉讓偽藥之 意思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既已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於同一法理,題旨所示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向越南籍男子「黃天明」購買的,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之前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天明」已經回越南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向一個臺灣男子購買的,我並不認識該名臺灣男子,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與聯絡資料等語(見警9330號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61頁),惟就被告所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黃天明」,既已返回越南,自無從對之發動調查;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被告並未提供該臺灣男子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故亦無從據以對其進行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 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與友人及配偶,危害渠等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其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5包及4包,非屬絕對少量;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素行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列印資料(見他卷第59頁)在卷可參,且其又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已如上認定,既為偽藥,亦為法定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偽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偽藥併予沒收。 ㈡扣案之VIVO手機1台(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部 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毒品咖啡包 (外觀載有「一日喪命」之文字)(含包裝袋) 1包 毛重4.844公克, 驗前淨重3.667公克, 驗後淨重3.31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外觀載有「Virgo」之文字)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5.223公克, 驗前淨重3.696公克, 驗後淨重3.231公克。